第 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建立業務關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四、臨時性交易: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第一款各目活動。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本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3條
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值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姓名。
(二)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出生日期。
(四)國籍。
(五)戶籍或居住地址。
五、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
該法人股份或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